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3號
- 聲請人
- 繆安卓即加拿大商特恩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聲請人
- 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 相對人
- 加拿大商特恩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羅裕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第380條、第322條分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明定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或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兼經理人,而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經經濟部准許撤回認許之申請,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函存卷為證【本院卷(下同)第7-9頁】,堪以信採。
㈡、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固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惟聲請人主張伊係加拿大籍,未諳我國清算程序相關法律,有聲請人護照影本在卷可參(第10頁),參以清算事務繁瑣冗雜,堪認聲請人應無法適切執行清算事務以利相對人清算程序之妥速終結,而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且相對人又無其他法定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本院審酌羅裕傑現為執業會計師,係我國國民,有國民身分證、簡歷、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存卷為證(第11-13頁),應嫻熟清算所須踐行之程序且具執行清算事務之相當能力,並陳明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願任清算人承諾書附卷得參(第11-14頁),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乃選任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