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林玉流
- 相對人
- 健松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戴志超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戴志超為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36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健松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原董事戴松鄉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死亡,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其聲請事件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戴松鄉業於105 年12月12日死亡,有相對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相對人公司迄未補選董事,堪認相對人現實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檢查人事件之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查,相對人公司尚有股東5 人,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1頁);其中戴志超除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外,亦為戴松鄉之長子(詳本院卷第79至85頁),且以代理人身份到庭並具狀陳述意見,足見其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情形甚詳,得適時為相對人施行訴訟行為,是認選任戴志超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允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