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唐于智
- 原告羅榮岳即威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40號聲 請 人 羅榮岳即威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羅榮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威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威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威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榮公司)已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威榮公司清算完結時,已將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暨清算期間內之損益表、現金收支表等文件,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公司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且經選任羅榮岳為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並徵得其同意。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羅榮岳為威榮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之威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威榮公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簿冊保管人羅榮岳之保管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人卷宗並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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