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蔡垂哲 代 理 人 洪欣儒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秀真會計師為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公司法已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亦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即立法上已斟酌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股東權益之保障,是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60年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99年增資後,總持股數達到1 萬8,095 股(每股1,000 元),占已以發行股份總數5 萬股之36.19%,聲請人持有之股數自99年至今並未改變,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公司設立以來即從事國際貿易業務,由聲請人擔任總經理,並以臺北市○○路○段 000 號14樓之不動產作為自有辦公室及營業登記地址,從未出租他人;詎相對人於105 年9 月20日解任聲請人之總經理職務,並推舉第三人謝孟安擔任董事後,不顧聲請人於董事會及股東會上之反對,擅自清空營業登記地址之辦公室,搬遷至他處,聲請人直至107 年股東常會方始確知相對人資遣大部分員工並搬遷新址至敦化南路,原址辦公室則出租予商務中心使用;惟相對人此舉是否有違反章程、公司法、營業稅法等違規營業之虞而有害全體股東之權益,實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之必要。而聲請人雖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惟於105 年經營權之爭奪後無法再置喙公司管理營運,又近年因中風無法出席董事會及股東會,僅得委託他人出席107 年6 月股東會,以取得相對人106 年之財報,惟就相對人提供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並非董事直接參與製作,僅得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間本為不同之功能,由檢查人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之權利,若相對人財務制度健全,歷任董事長及監察人均適法執行職務,當不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運作;並請鈞院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60年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且於99年增資後為相對人公司佔股比例達36.19%之大股東,更於78年6 月19日起擔任總經理至105 年9 月28日解任止,計28餘年,因此聲請人對相對人30年以來之財務狀況應熟知,相對人既非少數股東,亦長期擔任總經理實際執行公司經營,及長期擔任董事,依其經營專業與既有職務即可清楚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又聲請人爭奪經營權失利,先前曾向鈞院興訟二案,於訴訟期間不斷要求相對人高價買回其全部股份,以作為和解條件,經相對人予以拒絕,足見聲請人興訟是其遂行私利之手段;而上述二件訴訟案,相對人均受敗訴判決,今又向鈞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利用司法資源為工具,達成其向相對人施壓、干擾之目的,而遂行個人私益,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經查: ㈠相對人設立於58年5 月21日,已發行5 萬股,每股面額1,000 元,而聲請人至遲於98年即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6.19%,共計1 萬8,095 股之股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公登記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35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對人公司雖辯稱,聲請人並非少數股東並曾長期任相對人總經理及董事,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知悉甚詳,是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本件之聲請係為遂行聲請人之私益而施壓、干擾相對人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縱使聲請人就為相對人之董事且先前曾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未排拒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或參與公司運作之股東;另相對人公司稱聲請人係為遂行私益以干擾相對人公司運作,亦僅為其臆測之詞,無足憑取。況且,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於105 年1 月1 日後之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是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林秀真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林秀真會計師係淡水工商管理學院會計系、國立台北大學會計系碩士在職專班畢業,曾任職於正風聯合、勤業眾信聯合、安永聯合、資誠聯合及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且自民國10 0年3 月3 日起即加入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已久,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7 年9 月11日北市會字第 1070321 號函及附件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 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林秀真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林秀真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另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 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林秀真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