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張恩誠 相 對 人 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素芳會計師(專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案件,經本院指定鄭宏輝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鄭宏輝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後,並未積極辦理檢查事務,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亦未處理,爰聲請另行選任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如有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為求公正及避免徇私,應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選派,較為妥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3%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又本院前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374 號裁定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因鄭宏輝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一職,本院於107 年9 月18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188 號裁定予以解任。另關於檢查人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會以107 年10月9 日北市會字第1070370 號函推薦楊素芳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楊素芳會計師現為專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學歷為逢甲大學財稅學系學士、淡江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碩士,並曾任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元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協理、宜平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獨立監察人等專業資格,其經歷、專長均適任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楊素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