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張恩誠 相 對 人 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選任楊素芳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1 年7 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因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曾於108 年8 月22日函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40萬元,相對人則函覆無力負擔報酬,迄今未付款等情,有雙方往來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6、91、96至99頁)。是相對人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檢查人之報酬,致本件檢查工作迄今無從進行,揆諸前開說明,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及內容,並參酌檢查人陳報之報酬費用及依據,酌定聲請人應於10日內預納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報酬40萬元,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