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53號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受 罰 人 張德興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張恩誠與相對人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受罰人張德興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聲請人張恩誠為相對人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謄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日謄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日謄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裁定選派楊素芳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惟日謄公司經檢查人於107 年12月3 日、107 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應配合檢查,並提出自92年至101 年之日記帳暨總分類帳等文件後,未配合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前開文件,僅於107 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檢查人應自101 年7 月起檢查,並重新計算檢查費用,嗣本院於108 年3 月25日發函通知本件檢查之業務於101 年7 月起算,且日謄公司應配合檢查人提出資料,然日謄公司仍未配合檢查人之要求提出所需之查帳文件。又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日謄公司當庭表示因本件檢查時間應自101 年開始,是檢查人前所要求提出之資料與本院前開函文不符,且日謄公司營業額不高,帳務資料不複雜,希望檢查人斟酌報酬費用。而檢查人再於108 年8 月22日發函通知日謄公司配合檢查及提出101 年7 月至107 年12月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文件,且重新核算檢查人之報酬,日謄公司則於108 年8 月23日回覆表示檢查費用過高,且要求聲請人支出檢查費用。本院就此復分別108 年8 月29日、108 年9 月17日發函請日謄公司儘速配合檢查人之檢查,檢查人亦於108 年9 月11日發函要求日謄公司協力進行檢查作業。日謄公司則於108 年9 月20日以函文表示其無力負擔檢查費用,或者由聲請人負擔檢查費用,但仍未配合檢查人為檢查業務等情,此有檢查人107 年12月3 日、107 年12月14日、108 年8 月22日、108 年9 月11日函文、日謄公司民事陳報狀、108 年8 月23日、108 年9 月20日函文、本院108 年1 月10日、108 年3 月25日、108 年8 月29日、108 年9 月17日函文、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48至49、61、81、84至87、91至92、96至99頁)。此外,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40萬元,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經聲請人依裁定分期預納該費用,惟經檢查人於108 年12月10日及本院於108 年12月12日分別發函要求日謄公司提供相關文件,並配合檢查人為檢查行為,日謄公司仍置之不理,此有上開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檢查人函文及回執、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107 、109 、111、114 、124、126 頁)。由此足見日謄公司對於檢查人之 檢查確有妨礙、拒絕、規避行為。故本院審酌日謄公司自本院選派楊素芳會計師為檢查人已逾1 年5 月,迄今仍拒絕檢查行為,及日謄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300 萬元等節,爰酌處以4 萬元罰鍰,以示懲儆。 三、再者,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張德興為日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其對於前揭應受檢查之資料有職務上之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公司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然於檢查人及本院函知日謄公司提出應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文件資料並配合檢查後,均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是楊素芳會計師自選任迄今均未能取得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進行查核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張德興代表日謄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同處4 萬元罰鍰,以示懲儆。且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日謄公司配合檢查時,日謄公司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亦得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