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張德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德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恩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1日107年度司字第153號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謄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收受檢查人楊素芳會計 師要求提供相關查帳文件之函文後,旋即於108年12月17日 函覆,並於函文中註明為求有所本,希望檢查人以信函告知抗告人日謄公司需求文件俾利存檔,其自寄發信函後即在等待檢查人以信函告知需求文件,抗告人日謄公司並無置之不理情事,原裁定認抗告人日謄公司對檢查人之檢查事務有妨礙、規避,應有所誤會,抗告人日謄公司會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工作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抗告人日謄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日謄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53號案件(下稱原審)於107年10月30日裁定選派楊素芳會計師為檢 查人,有原審裁定附卷可憑,並經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㈡抗告人日謄公司既經本院選派楊素芳會計師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楊素芳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日謄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而抗告人日謄公司亦應竭力配合及容忍檢查人進行檢查事務。本件檢查人自107年12月3日、14日起即發函通知抗告人日謄公司應提供92年至101年度 之日記帳暨總分類帳;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表、虧損撥補表);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傳票及原始憑證、銀行存摺、支票存根及銀行對帳單;相關稅務單據等文件,並應繳納檢查工作酬勞後,然迄至109年3月5日檢查人提出民事陳報狀止,長達1年4月期間 ,抗告人日謄公司僅於107年12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爭執檢 查年度及檢查費用,另於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20日以函文再度陳稱其營運困難無法負擔檢查費用而要求由相對人繳納檢查費,嗣經原審裁定命相對人預納費用,復經相對人分期預納費用,檢查人並於108年12月10日及原審於同年月12 日再度發函通知抗告人日謄公司應提供相關查帳文件,然抗告人日謄公司猶未配合檢查人之要求提出所需之查帳文件等情,有檢查人之函文暨回執證明、抗告人日謄公司陳報狀及原審函文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9、86、96、107、115至124頁)。縱期間雙方就檢查年度有所爭執,惟遲至108年3月25日原審即以北院忠民力107年司字第153號函確認本 件檢查業務以101年7月為始點,檢查人亦於108年8月22日寄發函文請求抗告人日謄公司提供所需查帳文件,另於108年9月11日解釋所需文件之原委,並請抗告人日謄公司指派聯絡窗口以配合檢查作業,有原審通知暨送達回證、檢查人函文等件足參(見原審卷第61至64、84至85、91頁),詎抗告人日謄公司迄至原審裁罰前,已逾1年餘,屢經檢查人及原審 法院促請配合檢查作業,仍未配合檢查人之要求提出所需之查帳文件。 ㈢抗告人雖抗辯:已於108年12月17日函覆檢查人並等待檢查人 以信函告知需求文件,並無不聯絡之情況,係檢查人誤會抗告人日謄公司之函文內容云云,惟查,檢查人已於前揭107 年12月3日起之各函文均記載抗告人日謄公司應提供之查帳 文件,甚於原審於確認檢查所需相關文件之年度範圍後,復再次於108年8月2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日謄公司,分13點列明檢查所需之資料,內容清楚詳實,有檢查人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而抗告人日謄公司嗣後竟均僅泛稱無力負擔要求,或藉詞係等待檢查人告知需求文件云云,而迄今從未以任何方式提出相關查帳資料予檢查人,顯係規避應配合辦理之檢查事項,有妨礙檢查之情,是抗告人日謄公司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㈣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處罰客體並非限於公司本身,而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抗告人張德興現為抗告人日謄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其職務上,對上開檢查人查核所需全部資料,具有支配權,依法應配合辦理,卻未配合提供上開檢查人查核所需全部資料,堪認抗告人張德興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是原審認抗告人日謄公司及張德興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並審酌抗告人日謄公司及張德興於選任檢查人之裁定確定後已逾1年,仍為拒絕檢 查行為,及抗告人日謄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300萬元等節,酌處以抗告人日謄公司、張德興各4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日謄公司及張德興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