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周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B室 代 理 人 陳清怡律師 相 對 人 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顏甘霖 相 對 人 顏陳秀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32號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霖公司)、顏陳秀霞曾任伊之董事、董事長、常務董事及監察人,熟知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因企圖奪取經營權並報復伊現任負責人,方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浪費伊之資源、影響公司營運,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本院106年抗字第540號裁定伊需預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非以相對人須檢査之相關業務帳冊及財產情 形等資料至少橫跨100年至102年3個會計年度、抗告人截至106年4月19日止實收資本總額為39億8,439萬1,860元,其財 產業務資料龐雜,故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認伊應預先給付報酬為20萬元。惟檢查人需檢查之業務帳冊僅3個會計年度,且106年之實收資本總額與100年至102年之帳務檢查工作無關,認列資產減損與存貨增加之數額縱屬高額亦非必然產生龐雜之財產業務資料,況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財報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帳目資料清楚,無預先請領報酬費用之需求;另原裁定援引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 條(現為第6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認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固非無據,惟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性質僅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内部章程,且與民法第548條 牴觸,不得以之約束伊。 ㈢縱認有選派檢査人之必要,前揭裁定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 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現為第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民法第545條立法理由,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 之必要費用,裁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檢查人部分酬金,惟民法第545條、546條所稱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車馬費」、「行政規費」等必要支出,與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指檢查人之 報酬,實屬二事,且衡諸「必要費用」之性質,乃以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為之必要開支為限,亦無由法院予以酌定之必要,則有關會計師得請求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若干,自不在法院得酌定之範圍内。且伊與檢查人未以契約約 定受任人完成工作前得請求報酬,應適用報酬後付原則,於檢查人完成工作前,伊無預為給付檢查人報酬之義務。 ㈣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指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査人檢查之行 為,應為未配合或拒絕檢查人之要求提出應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文件資料,檢查人提出檢查計晝前,未說明檢查範圍及所需表冊資料,亦未說明工作内容、論述預收部 分酬金之必要暨支出為何,嗣所提出之檢查預定計畫亦甚簡陋,僅列出「項次」、「内容」、「預計工作天數」,且係 檢查人消極不開始檢查作業,自始未要求伊提出應受檢查之業務帳目或財產情形等文件資料,伊自無從配合,豈能將檢查人自身怠於檢查作業之進行而歸咎於伊? ㈤又,伊之負責人為善盡公司法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須審慎評估檢查作業所生費用是否合理,是否將造成公司損害,不敢貿然繳付檢查人報酬,並無意妨礙檢查,檢查人僅泛稱未收到報酬,無法進行檢查作業,未積極與伊聯繫檢查事項,未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原裁定不應率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罰鍰相繩。況其他公司拖延或拒絕配合提出帳冊,亦不繳納檢查費用,而遭法院裁罰者,數額為4 萬元,是認伊有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情事,處罰鍰5 萬元亦屬過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報酬之金額,固應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惟此乃關於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遵守之程序,與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者課處罰鍰所應適用之程序無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裕霖公司、顏陳秀霞為繼續6個月以上,合計持有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471%之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 裁定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業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而於105年9月29日確定 。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6年2月20日聲請預付報酬,並提出檢查預定計畫,本院乃於106年10月18日裁定抗告 人應預先給付檢查人報酬3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40號裁定酌定預先給付報酬逾20萬元以外之部分廢棄,抗告人仍不服而提出再抗告,經臺灣高等院107年度非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各該裁定可稽(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抗辯本件並無選派檢査人及無預付報酬之必要,且爭執前揭確定裁定之內容暨 酌定預付報酬之金額及依據,復堅持應採報酬後付原則云云,與法未合,均無可取。 ㈡本院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抗告人檢查人之裁定,既已於105年 9月29日確定,一如前述,張蔚誠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 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抗告人亦應竭力配合並容忍檢查人進行檢查事務,且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自得預先支付檢查人之報酬。查張蔚誠會計師業於106年2月9日函請抗告人提供經辦人員資料及聯絡方式,以利檢查工 作等相關事項之進行(見原審卷㈡第52頁),詎抗告人並未置理,而檢查人酌定預付報酬之裁定嗣於107年10月22日確 定後,檢查人於同年11月19日函請抗告人預付報酬20萬元,亦未獲置理,使檢查人受本院選任至今雖已經過相當時間,仍無法開啟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執行,有檢查人函文可考(見原審卷㈢第5、25頁),經本院將 上開函文及請款單轉知抗告人,並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抗 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3頁),惟抗告人仍未給付報酬予檢查人,有大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5 月11日師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24頁)可查,業致檢查人無法進行檢查工作,堪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要求與檢查,係採取消極不予理會之方式而不為配合,顯有妨礙檢查業務之進行,自堪認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衡諸上情及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35億8,595萬2,680元等節,是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規定,酌處抗告人 罰鍰5萬元,核無違誤亦未過高。抗告人固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6號、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據,指稱本件檢查人並未要求伊提出何等所需之資料文件,係檢查人自身怠於檢查作業之進行,非伊未為配合,裁罰金額過高云云。然本件抗告人顯係以取消極不予理會之方式不為配合,業經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抗告人所提個案具體事實,既與本件不同,自難任意比附援引。徵之抗告人之實收資本總額為39億8,439萬1,860元,亦遠逾抗告人所指僅裁罰4萬元之公司(資本總額分為2,000萬元及1,300萬元),是抗告人所陳,容有所誤,即無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院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及預付其報酬之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拒絕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萬 元,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核與所得心證及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本院 104 年司字第 232 號 歷審裁判歷程 法 院 案 號 裁判日期 裁定主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司 字第 232 號裁定 104.12.30 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抗 字第 114 號裁定 105.06.23 抗告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抗告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非抗 字第 78 號裁定 105.09.29 再抗告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再抗告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司 字第 232 號裁定 106.10.18 酌定中國電器股公司應預先給付張蔚誠會計師報酬新臺幣3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抗 字第 540 號裁定 107.06.19 原裁定酌定抗告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相對人張蔚誠會計師 之檢查人報酬,於超過新臺幣20萬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張蔚誠會計師 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抗告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非抗 字第 89 號裁定 107.10.22 再抗告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再抗告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司 字第 232 號裁定 109.05.18 受罰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