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張英濠 相 對 人 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四三五二三八零)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為相對人瘋狂喬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客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9萬股中之14萬股,占比達10分之1 以上,且自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成立後即持有該股數並擔任相對人負責人至今(即聲證1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㈡相對人於106 年2 月間遭最大股東即關係人周煥楠(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21萬股)掏空其資產新臺幣(下同)400 餘萬元並留下對外債務200 萬元,致相對人無法繼續進行營運(即聲證2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相對人迄今已無營業達6 個月以上,營運地址早已人去樓空,改由他人使用(即聲證5 ,見本院卷第25頁)。 ㈢關係人周煥楠自上開掏空資產資產事件後,已捲款潛逃並遭通緝(即聲證3 、4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相對人另一股東即關係人江美汝(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4萬股)自上開掏空資產事件後亦銷聲匿跡,對相對人公司事務不聞不問,106 年2 月至107 年間所招開之5 次股東會議,均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監察人到場,相對人公司顯已無法透過股東會議進行重大決策(包含解散公司)。 ㈣綜上所述,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相對人公司存摺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行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20日北檢泰偵必緝字第843 號通緝書1 份、相對人公司址現狀照片1 份、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5 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為證,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等語,堪認屬實。又本院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二機關均表示無意見,臺北市商業處更於107 年9 月5 日派員至相對人之公司址實地查訪,現場服飾店受訪人員表示該址確為相對人之登記地址,相對人為該服飾店之房東,有代收受相對人之郵件,惟相對人目前已無營業,有上開二機關之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另本院發函及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監察人到庭表示意見,除相對人之監察人即關係人蕭晴文曾於107 年9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解散相對人公司無意見外(見本院卷第135 頁),其餘利害關係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經審酌上情,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