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李金枝 代 理 人 廖信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慶宇投資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宇投資有限公鉰之董事長黃世惠經鈞院104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確定,其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自該日起當然解任,經濟部以105年1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501007220號函廢 止黃世惠之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相對人迄未補選董事,致聲請人拍定取得及第三人黃悠美所繼承之相對人股東出資額未登載於章程,影響聲請人權利,相對人業務停頓,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 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雖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惟同法第 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其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惠於105年1月14日經廢止董事及董事長登記,至今未推舉新任董事長,雖經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惟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應得全體股東 之同意,係屬股東權限事項,無何亟待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該相對人有何業務停頓,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亦未見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為說明及釋明,況相對人縱有因董事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依公司自治法理,亦應由相對人之股東先行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另行選任繼任董事,或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 務。自難逕謂黃世惠之廢止登記已致相對人業務無法運作並受有損害,亦無法認定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受到影響。是本件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