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76號聲 請 人 鄭啟信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黃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諾亞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功 代 理 人 林秋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朝正會計師為諾亞運通有限公司一百零六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參照)。查聲 請人係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卷第9頁),斯時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修正案於107 年7 月6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8 月1 日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 號令公布,固修正聲請要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然該修正之規定依107 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係定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方開始施行。聲請人聲請所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係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核屬實體規定,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97 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實體從舊原則,適用聲請時法即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要件,尚無從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7 條擇用 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方施行之修正後新法。 二、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該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公司股東倘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諾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股東,自102年至迄今持有股數為45%。聲請人曾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查閱相對人諾亞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均遭拒絕,為維護股東之權益,故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諾亞公司財務及資產狀況之必要。爰聲請鈞院選派會計師,檢查相對人諾亞運通有限公司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發行之股票總數為10,000,000股,聲請人持有4,500,000股,聲請人自105年7月11日至107年8月10日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百分之45,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同意書、相對人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至55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 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110條第3條準用245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㈡相對人固稱:諾亞公司之帳冊資料已提供聲請人審閱,聲請人以其姊鄭淑惠之名義另設立安信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由其妻王瓊擔任經理人,經營與諾亞公司相同之業務國際貿易業、海運承攬運輸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其提起本件聲請係以影響諾亞公司之經營為目的,要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另營相同業務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除無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資料外,亦與選派檢查人制度係以達監督公司財務健全之目的無涉。又經由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更與違反誠信原則有別,況且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本件檢查人人選:本院依聲請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均未能提出適當人選,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人選: ㈠聲請人推薦之王朝正會計師:具有中華民國會計師、中華民國律師專業證照。經歷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領組台北總所、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PwC )資深律師、寬達法律事務所律師。㈡相對人推薦之林崇先會計師:上海財經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經歷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經濟部公司決算書表查核、經濟部珠寶銀樓業查核、經濟部辦理法務部轉發有關商業防制洗錢法問卷回覆案之諮詢顧問、資策會承攬財政部統一發票電子化設計規劃案之稅務諮詢顧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聲字第3 號案檢查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4 號案鑑定人、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服務中心及污水處理廠公辦民營之受託經營機構營運成本查核作業95下半年度至99上半年度查核會計師、本院選任○○投資公司臨時管理人。本院認兩造推薦之王朝正、林崇先會計師二人均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惟選派檢查人制度乃在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為使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充分行使權利,及考量制度乃在查核帳目、財物情形是否錯漏,乃係以糾錯為制度之運作方式,衡諸雙方利害關係及信賴基礎後,在確保檢查人客觀中立執行職務之前提下,應允由聲請人所推薦且有意願任檢查人之王朝正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尚屬適當。 ㈣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王朝正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