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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黃愛真
  • 法定代理人
    蘇天彥

  • 原告
    楊秀媛
  • 被告
    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03號聲 請 人 楊秀媛 代 理 人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天彥 代 理 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童品智會計師為相對人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民國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下稱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實體從舊原則,本件聲請人既於107 年9 月25日聲請選派檢查人,自應依聲請時有效之法令審查,即應適用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又依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公司股東倘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5 年5 月起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190 萬股中之8,978,379 股,持股比例為75.4%,乃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未曾向聲請人報告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經相對人請求依法行使股東查帳權,亦未獲置理,爰依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自設立以來營運一向正常,可能是近期的市場變動及相對人最近有其他案件涉訟致聲請人有若干疑慮,若得藉由公正的檢查人來消彌聲請人疑慮,相對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現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90 萬股,而聲請人自105 年5 月起持有之股數為8,978,379 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名簿、聲請人之持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準此,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具備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資格,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推薦選派童品智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童品智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而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推薦之會計師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故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選派童品智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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