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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04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04號

聲請人
楊君慈即長吉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長吉投資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此與股份有限公司應適用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不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君慈經長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長吉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該公司清算人,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已清算已完結,並經全體股東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請准指定楊君慈保管各項簿冊及文件等語。惟查,長吉公司為有限公司,依首開說明,其簿冊文件之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容有誤會。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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