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江受宏
- 原告吳守娟
- 被告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吳守娟 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相 對 人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守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核准設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億元,股東成員分別為聲請人(400萬股,出資4000萬元)、林淑雲(300萬股,出資3000萬元)、許庭源(300萬股,出資3000萬元);松助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受宏與董事林淑雲二人為夫妻,公司發時起江受宏以林淑雲認股出資3000萬元,因此決議由江受宏、許庭源、吳守娟、林淑雲4人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並選任江受宏為董事長(持有股數為0),另由魏德標出任監察人(持有股數為0),有經 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文件可憑。 ㈡相對人設立後從事土地開發,自103年起陸續取得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10),並完成土地整合,與共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且完成信託等履約機制協同共有人將土地信託予元大商業銀行,更取得建造執照發包施工興建,至106年間已完成結構體之興建; 另相對人於104年間更取得台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952( 權利範圍:80分之71-聲證6)、953(權利範圍:1分之1-聲證7)、954(權利範圍:4分之3-聲證8)、955(權利範圍:1分之1-聲證9)、971(權利範圍:2分之1-聲證10)地號5筆土地; 是相對人取得上開土地固均有向銀行融資,然土地本身之價值,抑或開發完成後獲利等均足以清償相關負債。 ㈢次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江受宏、配偶林淑雲、友人許庭源,於106年8-9月間,無預警性且未有任何會議決議即將聲請人驅離公司,並禁止聲請人進入公司,嗣聲請人因法院詢問江受宏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有無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事時,始悉江受宏於未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率斷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破產(該案經106年度破字第29號裁定駁回破產宣告聲請),同時江受宏更片面獨斷向公司主管機 關申請相對人停業,聲請人事後始查知;江受宏因宣告破產未成,由林淑雲之債權人傅湘芸,以林淑雲將對於相對人70萬元債權讓與傅湘芸而取得對於相對人債權,由傅湘芸以債權人地位向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嗣因質疑林淑雲對於相對人債權之真正而駁回其聲請;而江受宏於106年9月聲請相對人破產及停業,即未繳納銀行融資之貸款,並停止土地之施工興建,致使信託受託人元大銀行主張終止信託,並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江受宏竟放任該訴訟一造辯論判決,顯示江受宏行使董事長職務,損及相對人股東權益甚鉅。 ㈣再查,林淑雲、江受宏夫妻自106年起即避居美國,任令相 對人相關投資事務荒廢,另一董事許庭源亦避居美國,致使相對人董事會無法組成,其董事會職權不能行使,公司相關事務無法處理,致使相對人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提出法律上之請求及主張,資產遭債權人執行查封扣押,然相對人所有土地,業已興建至結構體完成,若繼續施工興建完成,除合建地主之權利能獲有保障外,相對人仍有獲利,足以清償銀行融資抵押債務,土地價值亦超過對於銀行之債務;然因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致使相對人之事務無法推動,遭受重大損失。職此,聲起人雖為相對人董事,亦為最大股東,然因相對人係為董事會制,僅聲請人一席董事,無法形成董事會決議,等同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相對人確有上述投資及相關債務尚須處理,若未有得行使董事會職權之人即時處理上揭事務,必有損害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之虞,應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要堪認信實,關於相對人董事江受宏、林淑雲、許庭源滯居美國,請求依職權調取渠三人之出入境資料。㈤綜上,聲請人參與相對人經營,熟稔土地開發之業務經營,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等規定,提出本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聲請。 三、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受宏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間均有聯繫,董事會亦正常行使職權並無致公司受損害之虞,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之聲請書狀有多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顯示聲請人不了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對訴訟程序亦不理解,實不具擔任協時管理人之能力:⑴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董事,聲請人曾於106年8月間,於其他三名董事口頭主動表明辭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意,故聲請人所稱遭驅離等語並非事實。⑵相對人財務困難,資產顯不足已抵償負債,依法自應聲請破產,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公司法規定均有欠理解:①相對人於106年10月間負債已高達31億,然總財產僅1.1億縱加計信託財產3.2億,亦顯不足抵償債務,依法本應聲請宣 告破產。②相對人前聲請破產時雖經駁回,然因相對人之債權人已另行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在相對人依法本應聲請宣告破產之情況下,相對人當應配合之。聲請人雖稱已裁定駁回相對人債權人傅湘芸之破產宣告聲請,惟查該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破抗字第13號裁定予以廢棄。相對人是 否符合破產要件,現仍於鈞院審理。聲請人稱相對人於106 年9月聲請破產、停業後即未繳納銀行融資貸款及停止施工 云云,實顛倒因果關係,因相對人現金資產僅40萬餘元,根本無力負擔銀行貨款及施工費用,故相對人不得不聲請破產並停業,且公司如聲請破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原則上應保全其現有資產而不得再任意對個別債務人為清償,否則將有損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聲請人除資金不足外,依法亦不應對個別債權人為清償或給付。 ㈢再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董事長於相對人與元大銀行間之訴訟,任由元大銀行取得一造辯論判決,惟該案判決明確記載相對人委託曾大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庭並陳述相對人之主張,反係聲請人吳守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因而受元大銀行聲請對其個人為一造辯論判決。觀此,聲請人如在受合法通知之情況下仍未到庭而導致一造辯論判決,實難相信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㈣聲請人雖主張董事江受宏、林淑雲、許庭源未居於國內而無法組成董事會云云,惟我國公司法早以肯認以現今全球交通、通訊、科技之便利,董事並無居住於我國之必要,公司法第205條更明訂得以視訊會議召開董事會,是縱董事江受宏 、林淑雲、許庭源有往來國內外之情,亦不影響相對人董事會之召開及處理公司事務。而就債權人對相對人主張及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有為適當之處理。 ㈤相對人係因資金不足而無力償還債務及續行建物施工,進而需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雖稱如其可行使董事會職權,即可處理相關事務,然卻未完全未提及將如何取得資金。實則,聲請人雖自稱為相對人之董事,然自106年8月迄至相對人接獲本件聲請為止,未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務危機有任何建議或作為,是聲請人稱其如擔任臨時管理人即可處理相對人現有之債務問題等語,要難採信。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本件前經函請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松助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受宏陳述意見,經其於107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 見狀以為回覆,惟就其陳述意見之內容,並未就董事長及董事會如何行使職權之過程及結果,陳述意見及敘述其內容,就此部分顯與常情相違背,尤其,對照於相對人已經遭受債權人追償請求及破產聲請等等情事,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有何作為以為因應,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說明,更與常理有違背,是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會不為且不能行使職權致有受損害之虞,即非無由,應可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⑴法定代理人江受宏於107-108年間共出境6次,分別為:①107年1/7出境-6/16入境,②6/25出境-7/19入境,③7/21入境-7/29入境,④8/1出境-9/13入境,⑤9/19 出境-108年1/1入境,⑥108/1/4出境,是法定代理人江受宏於107年間於境內之時間,僅有22日(6+8+1+2+5,出境入境當日不計入);⑵董事林淑雲於107-108年間共出境4次,分別為:①107年1/19出境-2/13入境,②3/1出境-3/1入境, ③4/1出境-5/21入境,④11/2出境-11/30入境;⑶董事許庭源於107-108年間出境1次,為:①106年7月31日出境-107年4月8日入境,②107年4月10日出境-至今尚未入境,此有入 出境紀錄在卷可按,因此,依照上揭董事長江受宏及董事林淑雲、許庭源之出入境紀錄以觀,其根本無法召集相對人董事會以便行使董事會職權,可以確定,至於相對人雖主張董事可以用視訊會議之方式召開董事會等語,但是,本件相對人所回覆陳述意見之內容,並未就董事長及董事會如何行使職權之過程及結果,陳述意見及敘述其內容等情,已如前述,且亦未據相對人就所主張視訊會議之進行,提出事證以資相佐,是相對然前揭主張,顯非足採,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有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等語,即非無由,而且,相對於此,聲請人顯更足以作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情形,益足確認。 ㈢再查,雖相對人主張於106年10月間負債31億,總財產1.1億加計信託財產3.2億,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依法自應聲請破 產,相對人前聲請破產時雖經駁回,但相對人債權人另行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雖亦經駁回,但已經廢棄,相對人是否符合破產要件現仍審理中等語以為主張,惟該聲請破產既然未經確定在案,即無從開始破產程序,反之由此益徵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有其必要,亦可確定。 ㈣再審酌聲請人出資4000萬元持有相對人400萬股,佔相對人 資本總額40%,為第一大股東,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亦熟悉相對人之業務,且審酌相對人公司董事即董事長江受宏,董事林淑雲、許庭源及聲請人中,董事長江受宏及許庭源已經未能善盡其職務或參與董事會行使職權,董事林淑雲對於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未回覆其意見,是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等情,應堪確定,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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