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周妤馨即頡泰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頡泰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僅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0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核備在案,而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第84條、第93條、非訟事件法第 180條等規定造具清算期間之結算表冊,及提請股東承認通過,並經股東選任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事件之相關簿冊文件之保管人等語,並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股東同意書、願就任保管人同意書為據。惟查,頡泰開發有限公司我國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