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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23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23號

聲請人
周妤馨即頡泰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頡泰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僅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0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核備在案,而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第84條、第93條、非訟事件法第 180條等規定造具清算期間之結算表冊,及提請股東承認通過,並經股東選任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事件之相關簿冊文件之保管人等語,並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股東同意書、願就任保管人同意書為據。惟查,頡泰開發有限公司我國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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