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張 寗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胡書瑜律師 相 對 人 鑫源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鑫源投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鑫源投資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公司)係聲請人與先夫程正平基於投資規劃共同成立之投資公司,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雖由程正平擔 任唯一董事,然就該公司之投資標的均由夫妻二人共同商議、決策為之,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鑫源公司之營運狀況甚為熟稔,亦具有經營、管理該公司之能力;今程正平已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共四人,分別為現任配 偶即聲請人、其於前段婚姻所生三名子女即程藍瑩、程采禾、程大智,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經由相對人鑫源公司所做之投資皆因此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且自董事程正平過世後,相對人鑫源公司因程正平辦理遺產登記事宜延宕,短時間內仍無法完成,導致目前相對人鑫源公司業務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而無法順利營運,顯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需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鑫源公司之唯一股東,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復參以實務見解亦認為配偶得為適當之臨時管理人。為此,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其擔任相對人鑫源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職務,俾利該公司業務推動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即程正平其餘法定繼承人程藍瑩、程采禾、程大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雖以其對相對人鑫源公司營運狀況甚為熟稔為由,主張伊為相對人鑫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適任人選,然聲請人係嗣後自先父程正平受讓相對人鑫源公司之出資額成為該公司股東,尚非其所謂係與程正平共同成立鑫源公司云云: 查相對人公司係由程正平、金百川、梁康瑜、錢廷筠、金百燕等五人共同出資,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4年11月18日建一字第01040103號函核准設立,其設立過程與聲請人並無關連;又聲請人之所以成為相對人鑫源公司之股東,乃係伊與先父程正平結婚後,程正平基於夫妻情份,遂將相對人鑫源公司部分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涉入相對人鑫源公司之經營,對於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更是一知半解,何來所謂熟稔之情? (二)況聲請人並不具投資專長,且其對外信譽亦令人質疑,如令其擔任相對人鑫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恐將使渠等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蒙受損害: 按實務見解認為選任臨時營理人之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不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需考量其是否有能力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非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均係當然之人選。茲相對人鑫源公司係以投資其他事業作為主要業務,復觀諸聲請人過往投資或主導經營之事業,多以開業不久即歇業解散,或牽連涉訟判賠收場,依次說明如下: 1、意題餐飲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90年1月17日 核准設立,惟於聲請人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即因經營不善,乃遭經濟部以98年12月3日經授中字第0983506527號 為解散登記在案,致使法人股東即相對人鑫源公司蒙受損失。 2、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核准設立,並以之籌設美信診所,詎美信診所開業未滿一年即欠薪倒閉,聲請人更因未依約履行契約責任致遭第三人向本院訴請民事賠償,現美信診所已經歇業。 3、是由前述聲請人投資或主導經營之事業狀況可知聲請人非但不具投資專業,其個人信譽亦令人質疑,如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鑫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恐將使該公司蒙受更大之損害,亦損及渠等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三)按程藍瑩、程采禾為程正平之子女,亦為相對人鑫源公司投資標的即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源航運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能源航運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事宜,對相對人鑫源公司之投資狀況亦具有充分之瞭解,同時具備相當之經營能力,應得以繼續維持相對人鑫源公司之運作,堪認程藍瑩、程采禾均可屬相對人鑫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適任人選。倘認程藍瑩、程采禾均非屬適任人選(假設語),唯因聲請人與繼子女程藍瑩、程采禾、程大智三人迄今尚就被繼承人程正平之遺產分割事宜互有齟齬,雙方意見、立場均不一致,始終缺乏互信基礎,且相對人鑫源公司目前並無實際營業,自無聲請人所謂各項投資業務因唯一董事程正平死亡而發生停頓,致有受損害之虞云云;若本院認程藍瑩、程采禾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鑫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建請本院另行選任公正客觀之第三方,諸如:具專業知識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任對象,俾維相對人鑫源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程正平死亡證明書暨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相對人鑫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鑫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故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前開事務,將使相對人鑫源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 酌相對人鑫源公司除原董事程正平外,僅有唯一股東即聲請人,嗣程正平逝世後,該出資額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程藍瑩、程采禾、程大智平均繼承,聲請人成為最大股東,出資額為1,875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375 萬元=1,875萬元),占相對人鑫源公司資本總額62.5% ,且聲請人為原任董事程正平之配偶,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程正平之股權後,即成為相對人鑫源公司最大股東,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鑫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該公司業務自屬熟悉,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鑫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鑫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至程正平其餘法定繼承人程藍瑩、程采禾、程大智指稱聲請人係嗣後自先父程正平受讓相對人鑫源公司之出資額成為該公司股東,尚非其所謂係與程正平共同成立鑫源公司,復觀諸聲請人過往投資或主導經營之事業,多以開業不久即歇業解散,或牽連涉訟判賠收場,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鑫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節,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4年11月18日建一字第01040103號函、相對人鑫源公司96年7月11日股東同意書、意題餐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 98年12月3日資產負債表、ETtoday新聞雲標題為「『香港女王』張寗搞醫美失利 倒閉又賠錢」新聞報導、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2號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判決、能源航運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佐,然當時數年間相對人鑫源公司唯一董事程正平尚在世,若逕認該公司投資失利結果均應歸咎於聲請人一人決策所致,顯不足以憑信,渠等復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如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鑫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將致該公司業務經營陷入停頓而受有損害,亦無法認定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因此受到任何影響,難謂有據,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