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41號聲 請 人 李玉金 代 理 人 戴竹吟律師 蔡育霖律師 相 對 人 聯誠國際智慧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聲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寬照會計師(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一定繼續期間及持有已發行股份一定比例總數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232,000 股,持股比例為44%,迄今已繼續1 年以上。因聲請人前為阻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豐聲未經聲請人同意而解散清算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合夥事業體(即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而於民國107 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蔡豐聲停止進行合夥清算程序,並應依法由聲請人檢查該合夥事業(包含相對人)之全部事務、財產狀況及帳簿,惟蔡豐聲猶執意行之,且於同年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覆以「請部分合夥人莫以檢查或查閱為名,妨害合夥清算之進行」等語,明確拒絕聲請人依法行使查閱財務帳冊及營運資料之權限,是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未檢附相關事證,僅具狀泛稱相對人阻撓查閱公司帳冊及營運資料云云,與甫修正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需「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規定不符,且聲請人歷年來均已領取高額股利,對於股利金額之數字計算,向無異議,益證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本件核為干擾相對人營運之無端滋事作法,聲請自非有據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自85年10月起,即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232,000 股,持股比例為44%之股東,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堪予認定。相對人雖辯以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阻撓查閱公司帳冊及營運資料,卻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惟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東門存證號碼000333號存證信函、相對人法代發予含聲請人在內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堪信兩造對公司營運、財務事項顯生齬齟,且其中相對人法代於電子郵件指摘「莫以檢查或查閱為名,妨害....」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亦確有拒絕聲請人查閱相關資料之意;既聲請人已指明其質疑之處,縱其歷年來均領有股利而未曾對金額為異議,然無礙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其既無於短期間內反覆為之之情,相對人復未為其他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本件自難認聲請人係出於不法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虞。再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顯見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況且,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復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之正常營運發生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無證據可認係權利濫用,其所提聲請即應准許。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林寬照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參酌林寬照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之專業會計師,於72年2月2日即加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復有擔任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常務監察人、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等專業經驗,此有該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稽(本院卷第31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寬照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 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