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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羅立德

  • 原告
    蕭聖亮
  • 被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蕭聖亮 相 對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前於81年5 月14日解散登記,原清算人楊堂宮長達25年不完成清算,嗣於106 年5 月間,相對人陳報變更清算人為周守男,業經本院以106 年11月7 日北院隆民物93年度司字第116 號准予備查。惟查,相對人係以106 年5 月18日股東臨時會(聲請人誤載為106 年5 月21日臨時股東會,應予更正)選任周守男為清算人,該次會議排除小股東參與,未按程序產生清算人,自不合法;且即便周守男就任清算人職務,亦未按公司法第326 條、第327 條、第331 條辦理清算工作,竟藉清算之名,行鬥爭之實,以侵害股東財產為目的而提起數件訴訟,已違反公司法第346 條規定。又相對人之股東已於107 年11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周守男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伊為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請求解任周守男之清算人職務,另選派伊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23 條、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相對人之股東會如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本得決議解任清算人,而聲請人如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需有公司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等身分。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7 年11月13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已決議解任周守男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等情,固提出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029號存證信函、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報告單、委任書等件為證,然觀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相對人股東名簿,可徵該次會議僅有代表13,800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僅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0股之百分之4 ,依上說明,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違法,自不生解任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之效力。又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監察人或股東,此有相對人70年2 月15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尚無從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準此,聲請人請求解任清算人及選派其為清算人,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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