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蘇佳如 相 對 人 輝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佳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輝旺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 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輝旺有限公司(下稱輝旺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輝旺公司係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經營大樓內部之咖啡bar ,先後設有三重店、五股店、內湖店及國史店。輝旺公司資本總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輝旺公司107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綜合損益表及 107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輝旺公司106年度本期損益為負49萬1,381元,重大虧損幅度達1.5倍,因不堪鉅額虧損,於五股店、內湖店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國史館店亦提前結束營業,原本唯一經營之三重店復於107年8月31日結束營業,目前已無任何分店經營中,業務無法開展,顯見輝旺公司無繼續經營目的事業之可能。 ㈡輝旺公司因重大虧損,無力支付員工及眷屬健保費用11萬0,578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予以執行,顯見輝旺 公司已面臨重大損害。 ㈢聲請人曾於 107年10月26日通知輝旺公司另外兩名股東陳家正及鄧巧琍,若有經營意願,請於 7日內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願意無償轉讓所持有之輝旺公司股份,並辭任輝旺公司負責人,但鄧巧琍收受後未予回應,陳家正則因不滿公司虧損,而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陳家正仍拒絕配合辦理對帳、結算等解散輝旺公司事宜,遑論繼續增資,足見輝旺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爰聲請裁定解散輝旺公司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輝旺公司董事兼股東,其於輝旺公司之出資額為22萬5,000元,持有股份比率為75%,有輝旺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具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解散輝旺公司之適格。 ㈡輝旺公司資本總額為30萬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輝旺公司 107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輝旺公司累積盈虧(99年度以後)負49萬1,381元。另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 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臺北市商業處檢送108年1月2日訪查簡表記載「據房東指出,輝旺公司登記該址無誤, 公司會登記於該址係因女兒為記帳人員,原同意為輝旺公司記帳,因該公司早就沒有營業了,所以不再為該公司記帳,現場已為住家,也不代收郵件,聽其女兒說係因股東間意見不合,已經申請解散,法院已經受理,希望儘速裁定解散該公司」等語暨現場照片,回函表示無意見。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46681號函可按。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輝旺公司股東陳家正表示意見,經陳家正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曾於107年8月15日聲請裁定解散輝旺公司經駁回,聲請人未為抗告,卻於約2個月之後,再度聲請 本件裁定解散,聲請人顯然濫用裁定解散公司之制度,意圖消滅輝旺公司法人格而脫免自身責任。其先前係因聲請人百般說詞捏造獲利假象,方投資輝旺公司,總投入資金達115 萬9,667元,詎入股後多次向聲請人索討輝旺公司登記資料 及公司章程,聲請人均以會計師需查核、工作繁忙等理由倘塞,經調閱輝旺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竟發現輝旺公司資本額僅登記為30萬元,其中其出資額僅7萬5,000元,與其實際出資額不符,且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之簽名或蓋章均非其所為,經向聲請人質問後,其竟告知相對人公司另有一隱名股東鄧巧琍,其方知所投入之資金遭聲請人侵吞,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71 號),該案雖經為不起訴處份,但經其聲請再議後,現已發回續行偵查(案號107年度偵續字第377號)。聲請人所提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先前均未向其提示,所載資料是否正確,顯有疑義。聲請人雖曾於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其洽談承接經營輝旺公司,其於107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 函回覆,並要求聲請人提出各項帳冊以釐清爭議,聲請人僅於107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相關據點設備均已變賣, 所得款項存入輝旺公司帳戶,但各據點設備變賣款項卻未登載於資產負債表內,顯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內容,顯非實在;其與聲請人聯繫管道正常,並無聯繫不上之情,其多次要求聲請人提出帳簿以供查核,此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權利,然均遭聲請人拒絕;聲請人主張輝旺公司虧損連連,股東無接手意願,卻於將輝旺公司資產處分後,始通知股東承接經營,並搪塞股東對帳之要求,聲請人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又輝旺公司雖由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107年9月1日 至108年8月31日停業,然公司停業原因眾多,且停業並非永久解散公司,仍有復業期限,公司經營初期有盈虧起落,或因此須向外籌資,亦非悖於常情,因此,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無從單憑公司意欲辦理停業或歇業,抑或擔任董事之股東有孕在身,即認輝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第三人鄧巧琍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為隱名股東,則於輝旺公司股東資格存有爭議情況下,是否有准許輝旺公司解散之必要及適法性,不無存疑;輝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甚多,並無營業目的無法達成之可能,公司經營有所虧損多所常見,解散制度將消滅公司人格,應屬最後手段,不僅對交易對象影響重大,對於少數股東影響甚鉅,況且,本件輝旺公司並無所營事業不能達成之情形;聲請人未具體證明輝旺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由法院裁定解散之要件,不應准許;聲請人與各股東間若均有解散公司之意,本可循股東會同意解散公司之機制,聲請人不思與股東商議如何改善經營模式或求長久經營之道,徒聲請裁定解散清算,損害其他股東權益,應予駁回等語。 ㈣聲請人曾聲請本院裁定解散輝旺公司,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69號裁定聲請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該裁定駁回之理由之一係認三重店仍正常經營(見本院卷第134頁),而陳家正因投資輝 旺公司,認遭聲請人詐欺等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由該署書記官於107年8月16日製作正本,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而本件聲請人提出三重店結束營業之證明,即輝旺公司與第三人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終止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7年8月13日,代表輝旺公司簽立之人為聲請人,有終止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故該終止協議書係聲請人於獲悉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前所為,且三重店結束營業一事,未經事前告知陳家正,此觀陳家正提出之存證號碼000421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近日探訪輝旺公司三重店,竟發見該店業已轉讓他人營業,惟台端此舉並未事先與本人協商」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三重店於當時是否確係因經營不善 而必須結束,或係因聲請人另有考量而為之,並非無疑,尚難僅憑目前分店均已結束營業,即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㈤又陳家正接獲聲請人通知是否承接經營輝旺公司之存證信函後,以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21號存證信函回覆:「本人近日探訪輝旺公司三重店,竟發見該店業已轉讓他人營業,惟台端此舉並未事先與本人協商,亦未事先獲得本人同意,已有不適法之嫌,且台端逕自處分該店址之營業器具設備,卻未向本人通知交易對象、價金數額及價金收取後之分配事宜,顯已嚴重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誠義務,且出售營業器具設備所得之價金亦未提出任何交代或報告,均有違法之嫌!請台端於收到本函後十日內提出上開出售營業器具設備之包括但不限於出售對象、價金數額、發票憑證、價金交付時間等之相關資料予本人,以供核實。至有關台端所述如無股東續為經營將另行聲請解散清算輝旺公司一事,尚請台端提出自本人投入資金共計115萬9,667元後,台端將上述款項如何支用及去向之相關資料文件或憑證提供予本人,待本人審視確認無誤後,貴我雙方再予協談是否將輝旺公司聲請解散清算,方為正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經聲請人以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覆以:「本人係輝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及登記負責人,因公司業務萎縮,無法支付資金、人事及管銷費用等,加上股東未能增資及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扣押存款之壓力,不得已始先後關閉營運據點,其中五股店、內湖店租約屆期,未獲續租,國史館店、三重店因積欠租金乃中途解約,以上各店營運設備、生財器具等因無處置放,已予變賣,相關資金均已存入公司帳戶,輝旺公司自營運以來迄今所有之收支憑證足以證明上情。台端曾參與國史館店之營運,明知公司因景氣不佳,虧損連連,經本人通知出面解決,並告知擬將已生重大虧損之國史館店轉讓,只留存三重店、五股店繼續經營,詎台端均再三推託,非但拒絕予本人對帳結算,更任意興訟,誣指本人詐欺,本人將保留追訴之權利。」,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故依陳家正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陳家正目前並未拒絕承接輝旺公司經營,而係表示由聲請人提出款項用支單據查核後再予商議,但聲請人於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卻未為單據提出之舉,反以存證信函回覆如上,自難認有聲請人所指之陳家正拒絕對帳、增資,以致輝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情。 ㈥再者,輝旺公司於106年1月20日方為設立登記,而公司經營本須一定之成本及時間,縱於公司經營初期有所虧損,然其金額非鉅,尚難以上開虧損,逕認輝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有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事。又輝旺公司目前積欠11萬0,578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通知繳納,有該通知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然該金額僅10餘萬,聲請人與陳家正釐清投資款項用支過程,自可一併協商處理輝旺公司對外債務,故上開欠款事實,無從認定輝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且公司法就公司之解散設有數種機制,依章程規定、股東會同意解散、股東人數不足、主管機關命令或法院裁定均為公司達成解散結果之方法,而探究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制度意旨,應係考量少數股東無從藉由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故為保護少數股東因公司無法解散,繼續經營所可能導致之重大或不可彌補之不利益,始特別賦予司法權介入私人公司間之經營,由法院決定公司是否應繼續存續,以期保護少數股東能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之意。然而,解散公司將使公司法人格之消滅,對公司及交易對象均影響甚鉅,因此倘公司之經營狀況未達公司法第11條「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條件」法定要件程度,而僅因公司股東間意見紛歧或互有嫌隙,因與公司法明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不合,法院自不得逾越法令限制而逕予裁定解散公司,以免過度介入股東及公司間之私法自治領域。是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由,尚難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