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洪文慧
- 原告胡定吾即聯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胡定吾即聯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聯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胡定吾為聯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聯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聯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經股東會決議自同日解散、清算、選任其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聯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損益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報告書、清算申報書暨一0四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清算資產分配明細表、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暨委任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聯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胡定吾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胡定吾為聯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本院民事庭函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0五年度司司字第二四六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指定胡定吾為聯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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