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幻視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以公司具有上述規定要件為限,法院始得准許之。次按,若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等規定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自明。且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亦準用之,此由同法第174 條、第177 條規定亦明。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規定選派之清算人,公司應支付報酬,如有預納必要,法院得依法命聲請人預納,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應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幻視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幻視公司)積欠106 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000 元,雖幻視公司仍登載核准設立,惟唯一股東兼董事黃皓宇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死亡。黃皓宇原住印尼,於73年10月29日由孫林祥、黃秋妹共同收養,但於82年8 月21日收養終止而回復其本生父母黃法相、葉細妹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在我國並無黃皓宇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幻視公司亦無可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股東或經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將營業稅繳款書送達幻視公司,影響稅捐稽徵,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為幻視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務。若認不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因幻視公司股東變動不足公司法第2 條最低人數,已構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解散事由,應行清算,幻視公司既無其餘股東可任清算人或決議選任清算人,亦無章定清算人,爰併聲請為幻視公司選任清算人,並建議由專業會計師、律師為選派對象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幻視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黃皓宇個人戶籍資料、除戶資料與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 年12月21日領一字第106532933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5頁),然揆諸首揭規定,僅在該公司有急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方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之目的顯係為維持稅捐稽徵,難認有何致幻視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損害之情事,自與首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㈡聲請選任清算人部分:聲請人主張幻視公司僅有黃皓宇之唯一股東,其原住印尼,父母均在印尼從未入境我國一事,有上開黃皓宇個人戶籍資料、除戶資料與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為證,足徵黃皓宇確為幻視公司唯一股東,於其死亡後已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符合解散事由,但因黃法相、葉細妹未曾入境我國,難以期待其等會因幻視公司清算事務至我國處理,不足認有可了結幻視公司現務、儘速消滅幻視公司法人格,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0條由其繼承人行清算事宜之可能,應符依公司法第81條選任清算人之要件。惟聲請人表示並無墊付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報酬之預算,無法墊付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7 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5689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且幻視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聲請人亦表示目的係為送達稅款通知書,益見將來無從期待清算人可自幻視公司處取得報酬,則在聲請人表明無意願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7 頁)又無法墊付之情況下,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本院應得拒絕為幻視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是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