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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0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0號

聲請人
李之語即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李之語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經民國107 年1 月5 日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東選任其為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復提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李之語同意書、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保管文件清冊等影本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456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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