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黃棨雋 代 理 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相 對 人 光和影映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昇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俊宇會計師為相對人光和影映像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光和影映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辦理變更登記後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4,574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7 萬4,000 股,伊斯時持股100 萬股,持股比例為21.86 %,迄今已繼續1 年以上。因相對人於106 年10月間將位於臺南之製作部門裁撤,並先、後關閉臺南及臺北辦公室,營運狀況顯有問題,甚而近日相對人全體監察人均請辭,又據消息指出相對人現任董事長洪昇揚有競業疑義,相對人資產恐遭挪用,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 年9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伊現任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隨時向伊請求查閱或抄錄財務報表,但聲請人卻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屬權利濫用。又聲請人為伊前任負責人,就臺南辦公室相關業務及財務管理,自為明瞭,況伊擬於近期召開股東會報告未來公司營運方向及財務狀況,聲請人可於屆時就公司營運事宜提出討論,本件應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 頁、第78-80 頁),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堪予認定。相對人雖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具體載明其質疑公司營運狀況之處,並提出相對人全體監察人解任、相對人縮編停運臺南辦公室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函文、第62頁電子郵件),核非空言指摘;又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且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當不致因而對公司之正常營運發生影響;況依首揭說明,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無證據可認係權利濫用,其所提聲請即應准許。 ㈡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相對人固稱不宜由聲請人推薦之會計師擔任,應由立場超然之公正人士為之等語,惟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推薦之陳俊宇會計師有何可能偏頗之處,本院審酌陳俊宇會計師現為慶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並曾先、後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見本院卷第37頁會計師執業登記事項表),又未據兩造表示有何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陳俊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 年9 月1 日起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