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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9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9號

聲請人
李受珍即香港商威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聲請人
之清算人
相對人
香港商威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僅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又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亦為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查,香港商威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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