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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蔡世芳

  • 當事人
    李受珍即香港商威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威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李受珍即香港商威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香港商威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 冊保管人,僅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又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亦為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查,香港商威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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