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9號
- 聲請人
- 李受珍即香港商威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聲請人
- 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香港商威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僅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又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亦為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查,香港商威旭互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