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0號
- 聲請人
- 盛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天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07年1月13日屆滿,相對人雖於107年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惟未能選出任何董事組成董事會,為免相對人公司事務處理停滯,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簡敏秋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1,296,750股,持股比例45.50%,此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惟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因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未能選出董事組成董事會,恐影響公司事務處理停滯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相對人將受有急迫危害之虞之情;又相對人之董事任期已屆滿,而未改選董事,主管機關亦未依職權限期令相對人改選,則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亦難認相對人有因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而致公司事務處理停滯之情形。是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投資者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尚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