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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2號

聲請人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天儀
相對人
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和恕公司)之債權人,因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126 號裁定,為和恕公司選派之原臨時管理人高偉倫辭任,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簡敏秋會計師為和恕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惟則,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定有明文。茲股份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際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和恕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6315558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至23頁),依首開說明,和恕公司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時,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業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以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簡敏秋會計師為和恕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為無理由。

四、至和恕公司全體董事於99年10月15日當然解任,原經選派之臨時管理人高偉倫復為辭任,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准許,而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致無從定其清算人,雖有和恕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32頁),惟茲屬利害關係人得否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問題,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判斷,尚無關涉,併此指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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