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田竹軍 代 理 人 徐孟琪律師 相 對 人 睛寶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睛寶新創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睛寶新創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五八二○三九七)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股東既為公司成立及存 續之基礎,則上開條文規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自非僅止於目的事業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尚應包括股東意見分歧問題之因素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張文彥為加入耀寶新創有限公司(下稱耀寶公司)之產品行銷專案(即太空寶寶專案),於民國106年11月 22日出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取得該專案代理商資格,嗣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青峯及聲請人均有意加入太空寶寶專案成為張文彥之下線會員,遂於106年12月28日 與張文彥共同簽署「太空寶寶協議」,復因考量財務透明化,三方同意成立相對人公司,同時約定相對人公司僅作為一個進行分配獎金之平台(按太空寶寶協議內容,甲方即張文彥股份分配40%、乙方即聲請人股份分配30%、丙方即李青峯股份分配30%),並無實際從事任何營業行為,且由李青峯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至於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則分別由三人各自分開保管,另張文彥於衡量自身財務狀況後乃決定暫時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待日後其評估財務狀況較為無虞時再補登記為公司股東。又張文彥為展現合作誠意,乃指示耀寶公司將其106年 12月份之各項分紅與業績獎金計32,400元先撥入相對人公司帳戶內(按該筆獎金原屬於張文彥個人所有,不屬於相對人公司,然張文彥同意參照太空寶寶協議將該款項作分配),詎該筆款項進入相對人公司帳戶後,李青峯意圖據為己有,遂宣稱伊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有權獨自分配該筆款項,故拒絕依照太空寶寶協議內容進行分配云云,李青峯為此對聲請人提出搶奪、侵占等刑事告訴,藉以恫嚇聲請人及張文彥交付公司大小章,縱使張文彥要求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李青峯仍悍然拒絕、不予理會;尤有甚者,李青峯明知相對人公司大小章均由張文彥保管,其竟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謊稱公司印鑑章遺失,並另行偽刻公司印鑑章,欲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故聲請人亦已就李青峯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提出刑事告訴。 (二)茲因相對人公司成立之目的僅係作為一個進行分配獎金之平台,此除有前述太空寶寶協議外,亦有李青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載:「我們會議中都有決議,盡量不要將睛寶搬出檯面。即使是需要對外,這公司也只是為了作帳目的,也是為了阿甘(即張文彥)個人狀況的權衡配套。」等內容在卷可佐;復參以相對人公司107年1至2月份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內容可知,自該公司設 立以來實無開立任何發票,進銷項額亦均為0,足證相對 人公司並無從事任何營業行為,益徵該公司僅徒具形式上之名義而已;倘認相對人公司有所營運(假設語),然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青峯為圖一己之私,竟與股東即聲請人、第三人張文彥間產生嚴重爭執,互相提出刑事告訴,顯然已發生相對人公司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勢必將導致難以彌補虧損之情形;再參照相對人公司107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107年1月12日至107年2月28日損益表,顯示該公司自設立迄今雖無營業收入,然仍需按月支付租金、勞務費等費用,縱使該公司尚有進行營運(假設語),衡情將因此產生重大虧損狀況。 (三)綜上所陳,相對人之經營已發生顯著困難並有重大損害之情事,至為灼然;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於相對人之出資額為10,000元,持有股份比率為百分之50,此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故聲請人具備本件聲請之適格。又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107年1至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107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以及107年1月12日至107年2月28日損益表觀之,相對人公司107年1至2月營業銷售額總計為「0」、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則為「21,000元( 含租金支出5,000元、勞務費16,000元)」,顯見該公司 已無實際營業,且有發生虧損之情形。另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前往相對人登記營業處所實地查核後,以107 年5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02023號函檢送該處107年4月30日訪視紀錄簡表影本暨現場照片回復本院供參,依該訪視紀錄簡表之「訪視結果」記載略以:「至睛寶公司(即相對人,下同)登記地址實際查訪,案址無市招,據睛寶公司董事李青峯先生之父親表示李先生白天沒上班案址亦無開照明,僅有父親一人,通常晚上才會回來,至該大樓1樓訪查管理員得知該公司於近日遷入該址,公司負責人 通常晚上會回來,才將信件轉交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堪認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並未於公司登記所在地址實際營業、經營呈現重大困難等情,應屬事實。(二)再參以本院通知相對人答辯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青峯雖具狀表示略以:相對人公司營運資金均由伊負責出資,聲請人雖掛名股東,然並未實際出資,竟不斷地妨礙公司運作,且相對人公司成立之初就已規劃要推廣擴充納入其他經營單位,非僅侷限於數人合作而已;再者,相對人公司代理銷售生產眼球訓練機台業務發展穩定,與上游廠商耀寶公司合作關係緊密,客戶持續增購至561台數,有 長期經銷專案分紅,107年1至3月份總營收(含稅)超過 28萬元、4月份營業收入預計約有10萬元,衡情會有長期 持續穩定收益,縱使相對人公司每月須支出數千元租金、行政費用等,然若以營運分紅獎金約10萬元支應,何來重大虧損情事?不料聲請人於107年2月份即強佔相對人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及統一發票,並惡意至臺北市商業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謊報相對人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欲製造該公司毫無營運狀態或帳務虧損連連之假象,再據以向法院聲請解散清算相對人公司,實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發生顯著困難及有重大損害之情等語。惟查: 1.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青峯固提出睛寶經銷發展組織圖暨近期客戶簽約範例5份、107年1至3月份營收紀錄暨統一發票影本2紙、相對人公司銀行帳戶存摺節影本(106年12月份營收)、耀寶公司會員合約暨眼睛達人微型創業專案申請表、太空寶寶產品型錄、代理銷售業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等件為佐,然此均無法證明該公司於107年1至3月份總營收(含稅)超過28萬元、4月份營業收入預計約有10萬元之事實;至於該公司107年3至4月份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雖記載營業「銷售額」總計為271,354元,然「進項總金額(即進貨及費用)」合計僅為84元,復參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亦僅有20,000元,則該公司自107年1月間正式設立後實際支出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狀況為何?尚非無疑,洵不足取。 2.再者就相對人公司是否解散之重大事項,該公司除負責人李青峯外,唯一股東即聲請人毫無繼續經營意願,雙方意見極端不一致,迄今仍未能就公司經營運作模式達成任何共識,更相互提出刑事告訴,顯然互信合作基礎業已喪失殆盡,衡情應難以期待相對人公司業務有蓬勃發展、永續經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足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及有重大損害等情;另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該處除函復其派員至相對人登記營業處所實地查核之情形外,並就相對人應否解散乙事表示無意見,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