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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林晏如

  • 原告
    呂旭明即頂吉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頂吉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4號聲 請 人 呂旭明即頂吉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頂吉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與股份有限公司應適用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不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頂吉投資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以民國107 年4 月9 日北院忠民翔106 年度司司字第15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清算完結,爰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營利事業清算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股東同意書、願任同意書、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為證,請准予指定簿冊保管人等語。惟查,頂吉投資公司為有限公司,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容有誤會。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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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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