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5號原 告 張銘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天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106年度勞訴字 第144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又原告起訴及上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6,556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67元、第二審裁判 費為21,25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35,417元(計算式:14,167+21,250=35,417)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