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 原告
- 劉陳興
- 被告
- 林正雄
廖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13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5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連帶繳納五分之一即1,300元(計算式:6,500×1/5=1,300),其餘5,200元(計算式:6,500-1,300=5,2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