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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 原告
    陳世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41號原   告 陳世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王雲怡、馬維麟、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世佳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52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信福負擔10分之1、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連帶負擔10之1,餘由原告陳世佳、陳宏州、林清金、蘇佳元負擔,原告陳世佳、陳宏州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原告陳世佳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事件,以107年度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陳世佳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陳世佳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二審原告陳世佳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陳世佳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700元【計算式:8,100元×1/3=2,700元】,並由原告陳世 佳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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