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68號原 告 林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7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8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97元之本息;第二項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二項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 費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