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98號
- 被告
-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肅慎(兼曾俊松之繼承人)
曾學能(即曾俊松之繼承人)
曾上慈(即曾俊松之繼承人)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陳立宇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相對人石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石鎮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6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石鎮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應以全體股東即曾俊松、張肅慎為法定清算人,並為石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股東曾俊松業於105年5月22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學能、曾上慈、張肅慎,此有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爰併列曾學能、曾上慈、張肅慎等3人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再查本件係原告陳立宇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106年度建字第284號),經本院以106年度店救字第22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8萬7,466元之本息,後變更請求金額為861萬8,246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61萬8,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338元,經暫免繳納在案。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8萬6,338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