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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璟男

  • 當事人
    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72號被   告 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璟男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育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8號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其中就給付薪資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並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8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分別為「被告吳璟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7,80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4萬8,57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補字第870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6,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薪資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810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10元),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10元在案。嗣原告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94萬6,301元【550,000+357,805+38, 496=946,3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40元【計算式:10,350-9,310=1,040】。次查原告並預納證人旅費1,80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於該案卷可稽,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152元 【計算式:10,350+1,802=12,152】,被告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375元【計算式:12,152×0 .36=4,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7,777元【計 算式:12,152-4,375=7,777】由原告負擔。末查原告業已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310元及證人旅費1,802元,故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40元,應由被告新創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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