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74號原 告 楊政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商飛亞光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 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德商飛亞光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58,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3,58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580元,案經本院107年度勞訴 字第45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亦已退還原告2/3裁判費1,194元,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5 號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後變更為: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131,786元。次查原告為民國( 下同)67年11月出生,其遭解僱時約38歲(以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為106年7月31日計算),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131,786 元,是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15,814,320元【計算式:131,786元1210=15,814,32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14,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216元,本件於第一審程序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2/3,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0,405元【計算 式:151,216元×1/3=50,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580元,加計已退還之1,194元,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追加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8,019元【計算式:50,405-3,580+1,194=48,019】,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