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34號
- 原告
- 諶苙芸
- 被告
-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錦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06年度勞訴字第59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伍仟肆佰參拾由被告負擔肆仟壹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審核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43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110元,其餘1,320元(計算式:5,430-4,110=1,32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