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39號原 告 王摯崗 被 告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冠君營造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王摯崗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對其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冠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君公司)負擔;被告冠君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聲明經減縮,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已有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又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一)至(四)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年5月1日106年度勞訴字第296號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6,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訴之聲明(五)命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所暫免徵收之第一裁判費為7,190元【計算式:4,190+3,000=7,190】。又被告冠君公司不 服提起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785元,原告王摯崗就其敗訴部分(即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38,200元部分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先行確定於第一審,又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無庸另行徵收裁判費,併予敘明。從而,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10即1,798元【計算式:(7,190+10,785)×1/10=1,79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額16,177元【計算式:(7,190 +10,785)-1,798=16,177】應由被告負擔,並扣除被告 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0,785元後,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79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5,392元【計算式:16,177-10,785=5,392】,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