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43號
- 被告
- 樂豐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攸琦
上列被告與原告范于萍、張家棟、王淑娟、林珮詩、胡國運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范于萍、張家棟、王淑娟、林珮詩、胡國運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案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經本院107年7月13日107年度勞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5,679元,其中積欠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7,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3,635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35元;另資遣費及補提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68,483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0,140元【計算式:7,270+2,870=10,140】。依前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100即10,039元【計算式:10,140×99/100=10,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額101元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63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