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62號原 告 周崑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鑫達翔工程行、進昱營造有限公司、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鑫達翔工程行、進昱營造有限公司、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49號),經本院以107年度北救 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6,987元。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2,204元、⒉被 告鑫達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5萬9,03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1,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66元(計算式:10,999÷3=3,666、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66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