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66號原 告 廖玲秀 被 告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若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6年度勞訴字第6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0元之本息③被告應自105年7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1,656元之勞工退休金,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並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之聲明第①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訴之聲明第②、③項請 求給付工資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訴之聲明第②、③項部分,均係請求計算至原告復職之日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十年,以十年計算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74,720元【計算式:(27,300+1,656)×12×10=3,474,720】 ,第一審應徵裁判費35,452元。又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部分係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共3個月又12天之按月給付之工資及提撥勞退金,是以除前開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99元外,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5,353元,【計算式:(27,300+1,656)×(12/31+3)=9 8,077;98,077/ 3,474,720×35,452=99;35,452-99=35, 35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第一審已預先繳納裁判費 18,836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0號卷第6頁),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6,616元(計算式:35,353-(18,836-99)=16,616),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737元(計算式:18,836-99=18,737)即應由原告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