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2號
- 原告
- 温坤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9,448元及利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762,903元及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2,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