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陳嗣閔 相 對 人 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本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相對人「拚車趣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