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7號
- 原告
- 張信源
- 被告
- 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甫萌
- 被告
- 億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添財
- 被告
- 宗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宗凱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0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7,315元,應徵裁判費10,57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被告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23元【計算式:10,570元×1/3=3,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2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