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40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范光新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錦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6年7月17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6年7月17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6年7月16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錦全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對張錦全個人請求之依據及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7年7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7年8月1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對張錦全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