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0530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森鮮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玲(原名林雅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簽訂金錢借貸和解契約,相對人應清償貨款、借款等,惟經聲請人催討,未獲回應,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鮮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惟依卷內所附之相對人愛新鮮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董事長( 即法定代理人)業已死亡,僅有葉茂盛一名董事;由於相對 人愛新鮮公司並無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在董事長亦欠缺之情況下,其公司代表人應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表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葉茂盛,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推舉由何人代理公司代表人之相關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該名董事確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為何人顯不明確,因之,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式上顯有欠缺情形,且無從為送達,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