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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68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268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吳尚修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實踐家創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育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查本件債權人另請求相對人每月支付利息新臺幣2,000元,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請求相對人每月支付利息新臺幣2,000元之依據,惟聲請人迄未陳報,故其利息之利率,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超過該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院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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