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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61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361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張佳瑜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麗兒寶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東崙
法定代理人
謝梅英
法定代理人
謝李碧
法定代理人
潘麗卿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謝梅英

      趙東崙

一、債務人謝梅英、趙東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麗兒寶鞋業有限公司、謝梅英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捌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辰州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辰州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因未提出辰州鞋業有限公司之請求原因事實之依據及各項請求金額,附表第二項24,590元證物,釋明請求之依據原因事實,第三項請求22,993元金額及公司人名與與證物不一,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有送達證書可稽,未依裁定記載事項補正,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該部分並未盡表明之責,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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