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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96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996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碁石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喜鵲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沈芳鎂(原名沈時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喜鵲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喜鵲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另聲請人請求法定代理人沈芳鎂(原名沈時華)連帶給付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及支票影本,與聲請人簽立投資協議書係相對人喜鵲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宸葳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鵲公司(原名宸葳藝公司)),開立支票者亦為相對人,故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相對人喜鵲公司(原名宸葳藝公司)與聲請人間,聲請人無法據此向相對人沈芳鎂(原名沈時華)請求給付。綜上,聲請人請求喜鵲公司(原名宸葳藝公司)、沈芳鎂(原名沈時華)連帶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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