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609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如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台藝美學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藏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7年 1月26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 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7年1月26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6年12月2日至107年1月25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